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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9-12-19 16:08:08 点击数:4514
随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即成为一种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操作规则》”)的制定和颁布,使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具有可操作性。尽管这一融资方式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在我国却是一个新课题,加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在给企业、担保公司和银行带来市场和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风险。本文在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类型及发展现状进行了介绍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存在的诸多风险,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从担保公司角度提出了如何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和建议。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客户收取的款项。《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概念与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不同,《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含义更广,不但包括会计学意义上的债权人应收取的金钱债权,还应当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的债权。《登记办法》中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列入权利质权的标的,《登记办法》又对应收账款作了进一步界定,涵盖如下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列入权利质权的标的,《登记办法》又对应收账款作了进一步界定,涵盖如下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就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的内涵要比会计学中的大,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至少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金钱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金钱债权。既已存在的债权无论到期或未到期,将来的债权无论成立的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均无妨作为质押标的,实践中运用较多、从融资角度看价值更大的恰恰是未来债权的质押。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就这些应收账款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如何表述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对质押的风险进行评估。另外应收账款质权人大多为银行,该类质权人有足够的能力也有足够的经验评估质押的风险,法律无干涉的必要。
(二)、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有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则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否则,在质权实现时由于应收账款的不可转让使变卖等处分应收账款的途径被切断,导致质权无法实现。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
(三)、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有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或可预期。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四)、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应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银行等质权人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银行等质权人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二、应收账款质押实际操作问题
二、应收账款质押实际操作问题
在我国,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尚处于摸索阶段,如何实际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尚存在诸多问题,就此笔者就一些日常基本的操作问题做了一简要的探讨:
(一)应收账款质押风险
目前就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由于法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尚存在许多风险,主要表现如下: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风险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效力的风险。如果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基础合同的无效必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法实现。
(2)诉讼时效风险。合同债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便成为自然之债,其债权的实现便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质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
(3)合同解除的风险。《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未对合同债权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而且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能不会支持质权人限制出质人或债务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
2、因出质人原因产生的风险
(1)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风险。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应收账款原本就不存在,而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二是应收账款原来存在,但出质前债务人已经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的情形。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标的嗣后不存在,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无论何种情形,贷款银行都不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当然,如果债务人、出质人存有过错,质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出质人转让债权的风险。出质人可能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包括叙作保理,质权人要实现其质权必定会受影响。尽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对转让后的后果没有相应规定。这同时也涉及到出质登记对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订及登记能否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另外如应收账款受让人主观上善意,是否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也值得思考。这些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给质权的实现带来潜在的风险。
(3)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管理不善的风险。出质人的管理不善,可能会使应收账款的实现在法律上已不可能,或者实现质权的价格要高于实际应付价格。例如,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中止、中断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的权利,致使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
3、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原因产生的风险
(1)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尽管基础合同有效,且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质权人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最终实现顺利受偿,仍有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2)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对债务存在一定的抗辩事由,质权人不能限制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在债务人合法行使其抗辩权的同时,必然影响质权人实现其质权。
(3)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那么债务人和出质人之间是否能就该债权与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抵销,或者虽然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抵销,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也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4、应收账款登记的风险
(1)应收账款范围风险。《登记办法》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包括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之内,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其他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归入《担保法》“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应列入应收账款范围,有待于《物权法》司法解释加以确认。
(2)出质登记部门的风险。《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而《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则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作为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尽管《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此处的信贷征信机构是否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不确定,在上位法《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之前,下位法《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与国务院、国家计委、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容易使相关当事人面临难以确定登记机关的困扰,即:如果其他规定未明确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若在征信中心进行出质登记,能否获得司法支持并不确定;如果其他规定明确了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将面临登记部门选择风险。如果法院否定质权人的选择,那么就会影响到质权的实现。
(3)出质登记内容不明确的风险。《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种类、支付期限、相关主体,及主债权的内容、金额和债务人等有关质押登记内容的重要信息均没有具体规定仅简单概括为“应收账款的描述”,不利于登记内容的规范统一。另外将主债权金额作为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登记事项,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情形下,作为每个质权人受偿比例的重要依据的主债权金额缺失,对有的质权人明显会产生潜在的不公平风险。
(4)登记失效风险。《登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两种登记失效情形的硬性规定,给质权人的贷后管理增加了难度,容易出现因查询不及时或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登记失效的风险。在出质人因改制、重组或合并等事项而改变名称,但变更名称后的单位仍承担原债权债务,按照《登记办法》规定如质权人在4个月内不进行变更登记,则该质押登记就失效,那么如此明显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二)防范措施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效力的风险。如果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基础合同的无效必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法实现。
(2)诉讼时效风险。合同债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便成为自然之债,其债权的实现便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质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
(3)合同解除的风险。《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未对合同债权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而且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能不会支持质权人限制出质人或债务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
2、因出质人原因产生的风险
(1)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风险。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应收账款原本就不存在,而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二是应收账款原来存在,但出质前债务人已经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的情形。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标的嗣后不存在,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无论何种情形,贷款银行都不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当然,如果债务人、出质人存有过错,质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出质人转让债权的风险。出质人可能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包括叙作保理,质权人要实现其质权必定会受影响。尽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对转让后的后果没有相应规定。这同时也涉及到出质登记对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订及登记能否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另外如应收账款受让人主观上善意,是否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也值得思考。这些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给质权的实现带来潜在的风险。
(3)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管理不善的风险。出质人的管理不善,可能会使应收账款的实现在法律上已不可能,或者实现质权的价格要高于实际应付价格。例如,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中止、中断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的权利,致使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
3、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原因产生的风险
(1)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尽管基础合同有效,且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质权人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最终实现顺利受偿,仍有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2)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对债务存在一定的抗辩事由,质权人不能限制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在债务人合法行使其抗辩权的同时,必然影响质权人实现其质权。
(3)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那么债务人和出质人之间是否能就该债权与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抵销,或者虽然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抵销,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也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4、应收账款登记的风险
(1)应收账款范围风险。《登记办法》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包括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之内,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其他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归入《担保法》“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应列入应收账款范围,有待于《物权法》司法解释加以确认。
(2)出质登记部门的风险。《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而《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则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作为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尽管《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此处的信贷征信机构是否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不确定,在上位法《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之前,下位法《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与国务院、国家计委、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容易使相关当事人面临难以确定登记机关的困扰,即:如果其他规定未明确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若在征信中心进行出质登记,能否获得司法支持并不确定;如果其他规定明确了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将面临登记部门选择风险。如果法院否定质权人的选择,那么就会影响到质权的实现。
(3)出质登记内容不明确的风险。《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种类、支付期限、相关主体,及主债权的内容、金额和债务人等有关质押登记内容的重要信息均没有具体规定仅简单概括为“应收账款的描述”,不利于登记内容的规范统一。另外将主债权金额作为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登记事项,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情形下,作为每个质权人受偿比例的重要依据的主债权金额缺失,对有的质权人明显会产生潜在的不公平风险。
(4)登记失效风险。《登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两种登记失效情形的硬性规定,给质权人的贷后管理增加了难度,容易出现因查询不及时或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登记失效的风险。在出质人因改制、重组或合并等事项而改变名称,但变更名称后的单位仍承担原债权债务,按照《登记办法》规定如质权人在4个月内不进行变更登记,则该质押登记就失效,那么如此明显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二)防范措施
上述种种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到我国法律问题,只有不断的完善法律,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业务才能得以更好的开展,但是在当前情况下,如何最小的缩减风险,我们在实际操作中该注意哪些方面,笔者就此做了几点总结:
一、在设立质押担保前应先对应收账款进行必要审查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债权
“应收账款建立在债务人商业信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从其本质上说,应收账款是一种信用债权”。可见,应收账款质押虽是一种权利质押,但应收账款这种担保的可靠性取决于应收账款本身的质量好坏,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如果应收账款本身就有保障其清偿的抵押、质押或保证,应收账款的保障性就强。这就有必要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前,对应收账款的状况进行相应调查和评估。在设立质押担保前对应收账款审查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1、对产生应收账款的相应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和核实;
2、查、评估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影响追索权的条款或风险;
3、对应收账款的账龄及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或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
4、和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保障其清偿的担保权及其对应收账款的影响;
5、要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资信及其负债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据此,应收账款质押以在法定机构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否则,即使当事人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的书面合同,也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登记办法》及《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的主体均为质权人一方,并且质权人须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不同于《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方式的登记申请,主要表现在:
1、房地产抵押和以企业动产等进行抵押担保,其抵押登记的申请主体等均为抵押人,以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登记申请主体亦为出质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在办理完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后,向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提供登记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担保物权的凭证或相应法律文书,担保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参与抵押或质押登记的环节,属于“双方登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登记申请主体即质权人可自行根据情况随时申请注销质押登记,属于“单方登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和是否终止始终由质权人“控制”。
2、行房地产抵押或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登记过程中,主管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上市公司的股份登记机构,进行抵押或质押登记的前提是所抵押的房地产或出质股份的真实、合法,并应对此进行审查后方可进行登记,属于“积极担保登记”。而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对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其既不向出质人进行核实或确认,也不对出质人所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调查或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核实或确认。登记文件及所质押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登记申请主体即质权人自行审查和负责,属于“消极担保登记”。因而,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中,加重了质权人的审查责任和注意义务。
3、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具有一定“随意性”。根据《登记办法》和《操作规则》的规定,质权人既可以对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也可对其进行具体描述。但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上市公司的股份登记机构所登记的内容具有相对统一性,即一般须载明抵押或质押的财产范围、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的名称等。但保证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性和避免引起争议起见,质权人应当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明确列明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具体情况,即:除列明质权人和质押人的情况外,还须列明款项金额、款项的债务人、款项支付期限、与款项对应的交易背景、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编号等。
三、对应收账款在设定质押后的处置:应收账款实质上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未清偿债权。
以应收账款出质属于权利质押范畴中债权质押,但应收账款这种质押标的既不同于动产质押中的动产,也不同于权利质押中的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标的,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无论质押的动产还是质押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具有绝对性的物权或类物权,而应收账款具有相对性,不属于绝对权。正因此,应收账款的实现,既要受到其债权人(即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不同处置的影响,而且应收账款还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甚至可能受到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抗辩权、追索权的制约。因而,需要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操作中关注以下几方面:
1、收账款的转让问题。应收账款属于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具有可转让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而,应收账款在出质后,出质人即不得再转让所质押的债权,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并须将转让所得支付给质权人以清偿债务或在公证机关等机构进行提存。但是,应收账款虽然在质押时进行了登记,但应收账款的转让具有隐蔽性,出质人可能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再将应收账款转让,这不但需要在签署质押协议时约定相应保障措施,在签约后进行相应监督,并在必要时由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具相应法律文件予以保障。
2、应收账款的清收与使用问题。应收账款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那么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会在到期时清偿或未到期时提前予以清偿,对于债务因清偿应收账款而向出质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和《登记办法》及《操作规则》均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本质来看,应收账款因债务支付清偿款而消灭时,质押的标的灭失,此时作为质押标的的替代物——所收取的款项应当用于清偿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权或充当担保物。如果放任出质人支取和使用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所支付的款项,那么质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就会失去保障功能。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形下,就需要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对此予以约定,即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清偿款项时,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3、应收账款在质押后的管理问题。质权人虽在应收账款质押后对其享有质押权,但应收账款仍处于出质人的管理之下,并且出质人是否有效管理应收账款会影响应收账款的有效性。这包括: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采取措施催要应收账款使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从而使应收账款得到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出质人应履行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协议的约定,如按约定供应货物、提供服务或者履行退换货等售后服务,避免因重大违约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解除合同或依法、依约拒绝付款。对于这些管理义务,质权人应当在与出质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免因其未适当履行管理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导致应收账款丧失诉讼时效或丧失追索性。
参考文献:新浪财经网
《应收账款质押的几个操作问题》摘自《企业管理杂志》陈丽霞 王力博
《浅议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于文娟 青岛文康律所公司法律事务部
《浅析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几个问题》 王卫东 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物权法》
《担保法解释》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鼎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