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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2-5 11:07:20 点击数:3445
各市、区经信委(局);工业园区发局;新区经发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现将《苏州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银监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江苏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工作指引(试行)》(苏经信担保〔2011〕261 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府办[2010]110号)等有关规定与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报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可持续的审慎经营模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市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监管机构和监管职责
第五条 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局)(以下简称“苏州市经信委”)是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全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融资担保发展政策,研究提出苏州扶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意见,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 区经济和信息化(中小企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经信委牵头,发改委、商务局、财政局、金融办、工商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共同参与;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苏州市融资担保业商会是全市行业性、 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在苏州市经信委指导下,开展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政府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与政府、其他企业和社会团体沟通联系,传达有关政策精神,反映会员诉求;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正当竞争秩序,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报批
第八条 县级市、 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省、市担保行业布局的统筹规划,组织编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和设立申报工作进行前期指导和管理,择优推荐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九条 申请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公司的名称必须冠以“担保”字样。
2.符合《江苏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省工作指引》”)关于注册资本、股东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公司章程与内部管理制度、营业场所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3.符合省、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划布局和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和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3倍。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监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相关变更事项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变更事项属于《省工作指引》明确的十一类事项中的一项或多项的。
2.提出变更事项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省工作指引》关于公司合规经营、内部管理制度、在保责任余额、资本金运用、股本结构、股权转让比例限额,以及与上次变更申请时间间隔等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依法实施破产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缴回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依法实施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报批工作,执行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1.前期指导:县级市、 区监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前期指导,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推荐或评价意见。符合要求的,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苏州市经信委。
2.形式审查:苏州市经信委指定专人受理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出具材料受理单,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整性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将需要补正的内容及时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补正材料送达后正式受理申请。
3.现场调查:在正式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苏州市经信委组织工作人员或委托所在地监管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4.审核报批:苏州市经信委对形式审查和现场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审议,并形成审核意见。对审核通过的,行文上报省经信委。对审核不通过的,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申报单位。
根据《省工作指引》的安排,苏州市经信委原则上每双月上旬接收申请材料,每双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经信委上报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上报的各项申报材料应符合《省工作指引》的规定,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应按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后,再按要求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未经批准从事超经营范围活动;
6.账外经营;
7.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
8.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建立信息报送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按时、准确、完整地填写和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国家银监会《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明确的重大风险事件时,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并在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所在地县级市、 区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苏州市经信委。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县级市、区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应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信用评级制度,苏州市经信委会同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定期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评级工作。评级结果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银保合作授信、增设分支机构、增资扩股、增加业务范围、申请财税政策扶持和表彰先进等方面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县级市、区监管部门递交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上年度经营管理总结材料、机构概览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县级市、 区监管部门对各融资性担保公司递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评价意见,并上报苏州市经信委。苏州市经信委根据汇总、复审情况,依法向有关部门披露各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现场检查制度,苏州市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接受现场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现场检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评级、许可证年检、申请财税政策扶持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苏州市经信委每季度对市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县级市范围内30%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县级市、 区监管部门每季度应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不少于1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行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检查一般不作提前通知。
2.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3.现场检查主要通过查阅财务资料、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访谈、走访客户代表等方式进行。
4.现场检查应形成检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建立监管记分制度,对执行制度好、综合能力素质高、致力于为服务中小企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信用等级评定、行政许可事项报批、申请财税政策扶持和表彰先进等方面优先。
第二十七条 建立增信、分险机制,鼓励各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入再担保体系,以达到增信、分险等作用;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实施分保、联保等多种方式的业务联系。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监管计分记录不良的,苏州市经信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责令限期整改;
2.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其违规行为或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发出风险情况提示;
3.建议专业评级机构降低其信用等级;
4.暂停接受其新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5.提请省经信委取消其经营资质;
6.暂停该区域内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报批;
7.涉嫌非法集资和高利放贷的,移交银监部门依法查处;
8.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交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9.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义务为其监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公平,廉洁高效,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经信委负责解释。苏州市经信委应根据实施情况,对本实施细则不断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