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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2-6-27 14:00:17 点击数:21156
在实践中遇到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是否需要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如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针对此问题本人根据相关法规和案例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同样分别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处理:“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法规表明以下几点:1、对外效力方面: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进行对外担保,只要被担保方为善意第三人,该担保行为有效,而合伙执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担保,就相当于形成一个表见代理;另外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全部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对内效力方面:如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赔偿。
(来源: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