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几个限制问题
发布时间:2012-12-13 9:46:55 点击数:2817
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几个限制问题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包括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以及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或者其代位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担保的债权人这种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税收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抵押权人还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按时申报债权,否则,抵押权消灭。《破产法》第9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二)、恶意抵押,合同无效。《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因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恶意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的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因抵押合同无效而丧失,用来抵押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只能按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受偿。
(三)、显失公平的抵押,可以申请撤销。
(四)、国有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设定抵押的,不因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认定无效。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按规定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果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抵押是否有效?对此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由过去的否定,变成现在的肯定,来了一个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
(来源: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