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与质押——权利的反担保选择
发布时间:2013-3-29 10:13:45 点击数:2315
抵押与质押——权利的反担保选择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权利的经济价值慢慢体现出来,对担保公司来说,应收账款、股权等进行反担保质押将有效控制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担保的风险,权利质押作为反担保措施变得越来越重要。那么,是否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使用质押反担保方式呢?这要从法律条文的细节分析。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虽然权利质押越来越重要,但由于质押是以转移财产的占有为前提,而很多权利无法转移占有,质押时只能以登记作为转移占有的替代效果。但是,除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文规定的可供质押的权利之外,其他权利进行质押因无明确主管机关无法进行登记,也就无法实现转移占有的效果,质权无法生效。
更重要的是,就《物权法》中的抵押和质押,根本区别不在于具体范围,而在于条文中的法律精神的不同。对法律无法一一列举的其他财产或者权利,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其中的关键词在于:“未禁止抵押”与“可以出质”,除了物权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很少,可以说,除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其他权利基本都不能进行质押也不能实现质权。
因此,不管是从实现质权的现实情况、还是从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出发,可供抵押的财产(包含权利)范围远大于质押,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担保公司应当选择将其进行抵押作为反担保方式,否则,风险无法有效控制。对于农业担保,担保业务中涉及的经营权、承包权、租赁权等权利,应当选择反担保抵押合同,而不是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
(来源:苏州农业担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