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公司的影响(一)
发布时间:2013-10-28 8:36:13 点击数:2588
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公司的影响(一)
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完善了起诉和受理程序及当事人举证制度;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了简易程序,增设了小额诉讼制度;强化了法律监督,增加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这些修改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那么,对于担保公司来说,新《民事诉讼法》带来的影响有哪些呢,这些影响到底是利是弊呢,担保公司应当如何选择法律适用呢?下面将用四个篇幅来讨论以上问题,第一部分: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增加。
一、扩大协议管辖范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与旧《民事诉讼法》相比,协议管辖不再限于合同纠纷,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管辖地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定移植到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上来,扩展了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在客观上,给民事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权,尊重意思自治。
对于担保公司来说,不管是与金融机构间的保证合同,还是与债务人间的代偿纠纷,或是与反担保人间的反担保合同,可以根据自身利益保障的考量,尽量争取对己有利的协议管辖约定。但是,从反面来说,若担保公司疏于协议管辖条款的设计和审查,也将导致自身权益的受损。
二、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第三人合法权利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旧民诉法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民诉法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这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担保公司来说,代偿案件的发生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众多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同时或非同时向债务人追索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担保公司有可能不能及时发现风险或者及时参与资产处置,此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体现了非凡的意义。
(来源:苏州农业担保资产保全部 楼丹)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