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公司的影响(二)
发布时间:2013-10-28 8:36:51 点击数:2396
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公司的影响(二)
对于担保公司来说,新《民事诉讼法》带来的影响有哪些呢,这些影响到底是利是弊呢,担保公司应当如何选择法律适用呢?
第一个篇幅中,论述了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增加带来的影响,第二个篇幅中涉及的是:法律文书的快速送达、行为保全的增设和恶意诉讼的不利后果。
一、快速送达法律文书,提高审判效率
新民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因出差或搬家等原因,无法收到法院邮寄的各种法律文书,甚至因此丧失了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特别是担保债权纠纷当中,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期限,故意不接收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法院只能一次次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件,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延长了案件审理时间,担保公司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新民诉法增加了新的送达方式,使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便捷的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法律文书,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有利于担保公司的快速追偿、从而有效保障权益。
二、新增行为保全,完善保全措施
新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旧民诉法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保全的措施仅限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新民诉法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新增的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判决的执行、避免判决生效前一方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起到了重要作用。
行为保全作为一项新的保全类型,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起组成我国新民诉法的保全制度。对于担保公司来说,“行为令”的意义重大,如申请禁止转移财产、禁止重大交易等,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
三、严惩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保障第三方利益
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执行的目的,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将第三人应得的财产判给了“同伙”,这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
对于担保公司来说,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采取恶意诉讼逃避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该条规定对有此意图者形成了威慑,可有效减少该等情况。
此外,该条规定与第一篇幅中提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刑事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出发,相辅相成、有效配合,遏制了恶意诉讼的发生。
(来源:苏州农业担保资产保全部 楼丹)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