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公司的影响(三)
发布时间:2013-10-28 8:37:29 点击数:2430
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公司的影响(三)
对于担保公司来说,新《民事诉讼法》带来的影响有哪些呢,这些影响到底是利是弊呢,担保公司应当如何选择法律适用呢?
第二个篇幅中涉及了法律文书的快速送达、行为保全的增设和恶意诉讼的不利后果,第三个篇幅将要涉及的是:电子数据证据的采纳、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和支付令程序的完善。
一、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类型,法律和科技与时俱进
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类型,是适应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发展的表现。实践中,有的案件涉及到电子数据的内容,甚至有些电子数据作为关键证据可以左右案件的进展和最终解决。
办公过程无纸化、电子化是社会发展大方向,电子数据文档的重要性日益增强,其被列入证据类型,总体上有利于对担保公司权益的保障。
另一方面,电子数据并非能够被全面接纳为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要求担保公司在办公过程中对电子数据的来源、过程、变更等情况做到详尽存档,以备审查和利用。
二、诉前调解加大力度,调解原则贯穿始终
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在旧民诉法体系下,调解主要存在于审理阶段,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等试点了诉前调解程序后,新民诉法进行了全面采纳,调解可以在庭审前提出,可以在庭审时提出,可以在庭审后提出,甚至可以在判决后提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都可以调解解决。
先行调解已成为事实上的审理前程序,对于担保公司来说,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可能阻碍代偿追偿纠纷的快速解决。
三、完善支付令制度,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完成衔接
新民诉法第217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督促程序是针对基层法院审理金钱、有价证券债务案件的一个简单处理程序,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修改前规定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立即失效,且后续处理须债权人再去起诉。为了完善督促程序,本次修法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改进:一是债务人提出异议,该异议必须经法院审查,改变了以前一提异议立即失效的状况,支付令的有效性有所增加;二是支付令失效后,案件自动转入诉讼程序,而无需债权人再去法院立案起诉。
对于担保公司来说,支付令不再随着债务人的异议而径直失效,支付令失效的也不再需要债权人重新立案起诉而直接转入诉讼程序,一则支付令的法律效力得到了增强,二则支付令的程序简便性得到了增强。
(来源:苏州农业担保资产保全部 楼丹)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