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诉讼保全担保
发布时间:2013-12-3 14:56:41 点击数:2972
刍议诉讼保全担保
提及担保,我们更多想到的是融资性担保,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逐步被人们接受,保全作为保障权利人的有效手段也日益被广泛运用。在实际诉讼实务中,法院一般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因此诉讼保全担保这块蛋糕也随之变大。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认可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兼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同时各地法院陆续出台了有关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9年)第四条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江苏省高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2009年)》虽然未明确规定可以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从其认可的“资信担保”可以推断出亦是认可担保公司的担保,只是要求担保人的净资产不得低于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
各地法院从保障被申请保全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保全标的额20-50%的现金担保。如此高的现金比例,同时由于诉讼期间漫长,长时间的大额现金占用可能会对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或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担保公司从事诉讼保全担保具有的优势也就逐渐凸显。同时,相对传统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属于低风险业务,所以,以诉讼保全担保为代表的非融资性担保,日益成为担保公司的业务创新点以及新增赢利点。
准确识别诉讼保全风险点是能否承保的关键。诉讼保全担保业务风险低,并非完全没有风险。诉讼保全担保与传统融资担保差异较大,不能仅仅单纯地观察企业的经营、现金流等状况。《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诉讼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作为担保人,当然难逃其责。因此,诉讼保全申请的合理合法性应成为该业务审核的重点之一。而诉讼保全申请错误,主要存在以下三类情形:
一、诉讼请求错误。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未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所以申请人应该对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具有一定的判断,其目的也应是保障合法权益。而如果申请人采取恶意诉讼的方式,即申请人以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债务人其他合法权益为目的或达到自身不法目的而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对于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就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因此而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该在15日内提起诉讼。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2009年)》第17条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财产保全,被保全人请求赔偿因保全造成的损失的,应予支持。所以,即使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合理、合法,如果未在15日内起诉的,仍可能需要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此,对于担保公司受理的诉前保全担保委托,除需要审查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外,还需要关注申请人及时起诉的情况。
二、申请对象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以,申请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如果保全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而导致损失的,申请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更普遍情况下,申请人是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为保证保全对象的正确,担保公司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拟保全财产的权属凭证,将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在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的范围内。
实际操作中,申请人可能无法准确提供能够保全的财产,只能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其真实性或实际权属存在不确定性,同时法院不承担实质的审查责任,在此情况下,担保公司在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中无法明确担保的保全财产范围。为保障自身利益、防止出现保全对象错误导致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可在担保函中明确要求保全财产的范围限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银行账户等。
三、申请金额错误。财产保全的范围应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超过了诉讼请求金额即属于申请金额错误。我国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只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就是侵犯了被申请人权利。
申请金额错误存在两种可能:
(一)因诉讼请求错误导致保全申请金额错误。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享有对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但诉讼请求的范围超过了依法享有的权利范围。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含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债权1000万元,但申请人诉讼请求标的额却达到了2000万元,并按同等金额申请了诉讼保全。该情形下,申请人虽然享有实体权利,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畸高,存在主观恶意的可能,仍有可能需要承担因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诉讼请求导致保全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人的民事实体权利真实,且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申请保全的金额明显超过了诉讼请求,超出了被申请人可能承担义务的范围,实质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情形在诉前保全中更可能存在,申请人申请保全后,因各种原因可能会产生诉讼请求金额低于保全金额的情况,无论申请人是否申请解除了保全,如果因保全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即有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担保公司在受理该类项目时,需要根据相关协议及法律规定,基本确定申请人可以享有的债权金额,如果拟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该债权金额较多,则需要提请申请人予以变更。
诉讼保全作为一个在信用缺失状态下权益保障的利器,对于担保公司而言,这是一个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担保洼地。虽然相对传统融资担保而言,其具有较低的准入门槛和风险,但由于诉讼保全依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同时作为一个专业性较强的担保分支,需要我们有较强的法律知识和风险识别能力,以此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丰富担保公司业务种类。
(来源:苏州市信用再担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