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
发布时间:2014-1-14 16:49:34 点击数:6064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
无论对于何种金融机构,担保物权都是控制项目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而抵押权又是担保物权中最重要的,抵押权当中,不动产特别是房地产的抵押在现实中尤为常见。本文将以房地产抵押担保为例,就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进行解析。
房地产抵押权以法定登记为要件,只有进行了法定登记,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在不同的主管机关,抵押登记要素却有着不同的要求,如有些地区要求明确抵押担保期限,有些地区不接受银行之外的主债权人进行抵押登记,有些地区对抵押担保范围有特殊要求,特别是后者,比如限制债权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的评估价,这可能对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的认定和裁判形成很大影响,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法院可能裁判以登记的债权金额为优先受偿范围,其余不予支持,在抵押物价值大于主债权金额时,主债权人可能因此遭受重大不利。
主管登记机关和法院的上述做法均存在严重问题。主管登记机关限制债权金额,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一,登记系统的特殊要求,这是系统设计的问题,忽视了抵押物价值波动的客观情况;二,对虚假债权抵押登记的排除,是典型的越权,这应当是仲裁机构的权限范围;三,对抵押担保人的权利保护,以防抵押担保人承受额外的损失,这是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是对主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漠视。法院以登记金额认定优先受偿范围,也存在问题:抵押权虽以法定登记为要件,但关键点在于登记行为而非登记要素,何况登记要素并非均合法合理,如利息金额在登记时无法明确。这些问题,根本缘由在于对立法精神的误解。
《物权法》实施以后,其担保物权相关法律条文成为处理抵押权纠纷的根本规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理解,担保物权是对主债权和主债权人的全面担保,其中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均系为了防止主债权受到损害。而但书部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更是体现了对主债权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全面担保,除非当事人自行约定限制担保范围。
因此,主管登记机关以种种理由限制抵押登记要素,是错误的,而法院以存在问题的抵押登记要素进行裁定,限制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更是错上加错。主债权人为追索债权,必然付出极大成本,遑论利息和违约责任,若不转嫁给抵押担保人,权利保护的根本精神也就落空了。
根据对《物权法》相关规定的理解,登记的债权金额应当仅指债权本金,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是登记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超出登记的债权本金要视情况处理,若债权本金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而自行降低登记金额的,不在优先受偿之列;若债权本金超过抵押物评估价而无法登记超出部分的,应优先受偿。抵押权之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以此为参照。
现实中,债权人可能无法影响主管登记机关和法院的做法,但至少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应当努力。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出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外延超越《物权法》的规定,这是内功;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向法院阐明相关法律规范的根本精神,尽力影响其做出有利裁决,这是外功。
(来源:苏州农业担保公司)